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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把会计准则中职工薪酬作为个税计税范围

2009.12.18 出处:中国税务报 作者:未知 责任编辑:harry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职工薪酬与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不完全重合,通常情况下前者的范畴大于后者的范畴。笔者认为,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时,应该进行有效的对接,不能简单地把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计税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也就是说,职工薪酬是指企业在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提供的全部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提供给职工本人的薪酬,以及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或其他被赡养人的福利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笔者认为,对职工福利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税法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规定,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企业应当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支付的职工福利费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并正确计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关于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财税〔2006〕10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94号文件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单位为职工支付以及职工个人支付的基本保险(不超标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基本保险超标部分以及各种补充保险,应当并入个人所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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