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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美容公司侵权成被告

2011.11.09 出处:中国质量报 作者:曾祥素 责任编辑:刘春梅

王某借用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以美容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所雇人员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居某行双眼皮整形手术,造成居某眼部不适及双眼眼皮有疤痕等不良后果,故王某及美容公司应返还居某手术费,并赔偿居某因此次手术造成的合理损失。

美容受伤害者获得精神抚慰赔偿

无资质美容公司侵权成被告

案例

2010年2月,居某到王某经营的美容公司接受定位双眼皮、取脂、开眼角手术,交纳手术费1500元。手术后,居某感觉眼部不适,于2010年4月及5月到美容公司询问。2010年6月,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检查发现,王某所经营的美容公司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借用刘某经营的美容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为居某施行手术的秦某亦没有相应资质。卫生局对王某及秦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居某称其在2010年3月底发现右眼手术处缺少半针,眼角有疤痕,两眼上眼睑尾部有疙瘩,且眼睛胀痛,曾于2010年6月去同仁医院治疗,现在眼角及眼皮处有疤痕,两只眼睛一个是双眼皮,一个是半双眼皮,且两眼的眼皮内有疙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美容公司退还手术1500元,赔偿其医疗费41元,美容修复费1万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借用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以美容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所雇人员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居某行双眼皮整形手术,造成居某眼部不适及双眼眼皮有疤痕等不良后果,故王某及美容公司应返还居某手术费,并赔偿居某因此次手术造成的合理损失。刘某作为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由王某及美容公司退还居某手术费1500元、赔偿其交通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在判决已经生效。

法理分析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民二庭法官刘文分析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美容公司行为的性质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首先,医疗整形美容不同于一般的医疗行为,它侧重于在健康人体上塑造美。接受手术的对象其身体本身是健康的,这一特点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手术。在美容手术失败,造成损害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美容损害,是指美容手术后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给被美容者造成了身体、精神上的伤害。

医疗美容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行为,其主体必须是具有医疗资质的人或者机构。本案中,美容公司及施行手术的医师均无相应资质,所以,不论美容公司还是秦某的行为均不是医疗行为。无法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用于规范医疗行为的法律及规定规范其行为。但是居某在手术后眼部出现不适并且眼睛一个单眼皮一个双眼皮,影响到居某的眼部美观,可认为美容手术行为造成的居某身体的伤害,眼部的不美观亦会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

其次,尽管我国法律对美容手术失败造成的损害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依据一般的生活常识,美容产生的结果须能达到公认比原有的相貌更美,若不能产生这种效果,不能为一般人所接受,术后反而变丑,并有副作用或负效应,不能达到预期美容效果,即属于美容损害或损伤。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美容公司及秦某在无医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医疗美容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实施了美容手术的行为即侵权行为。该手术影响到了居某的眼部美观,故存在损害后果。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因秦某系该美容公司的雇员,故应由美容公司及其经营者王某进行赔偿。居某在并未确认美容公司及秦某是否有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盲目轻信,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当给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

在本案中,居某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了侵害,美容公司及王某应对居某的损害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以及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几个方面的情况。综合考量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被告给付居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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