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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双休日出差是否需要算加班?加班工资基数...

2020.07.13 出处:网络

加班,无论对劳动者还是HR小伙伴们,都是平时生活中会遇见的事情。但恰恰是经常碰到的事情,却有时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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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加班用人单位

是否需支付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这表明,加班的前提是协商。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员工加班。

另一方面,假如员工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而自己主动加班,也不应视为加班。

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如果用人单位缺乏任何关于加班审批程序的规定,且以考勤卡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此时,员工延长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就可将考勤的统计记录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

在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这种情况视作用人单位对员工加班事实的默认。

用人单位也是根据这个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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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加班费的计算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计算方法,二是计算基数。

关于计算方法,法律有明确规定,大致为:加点为150%,休息日为200%,法定节假日为300%。

争议最多的,集中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方面。

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民一调研2010)34号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

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x 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其他地区对此问题的规定大同小异。

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加班费按照劳动者每月恒定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行为。

上海地区实践中采取“有限适用”的原则,即约定的基数不宜过低,可参照总收入的70%作为约定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但在广东则可以直接约定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因此各地差异较大,具体的还是根据各地现有情况适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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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加点

用人单位可否安排调休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可见,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像休息日加班一样的“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具体操作中,许多用人单位通过合同或者规章制度的形式,与劳动者达成一致,规定对工作日延长工作的时间统一安排调休。

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加点可以调休,同时也未赋予用人单位选择权,此种情况下,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征得劳动者同意,可视为有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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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休可否累计到下月

在许多用人单位,员工加班后,单位往往通过开“调休单”形式赋予员工休息权。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员工常会出现本月调休单未能在当月使用完的情形,那么能否累计到下月呢?

有些员工提出,当月未能休完的调休假,企业应按照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在休息日加班,企业应首先安排补休。企业通过开调休单的形式赋予员工权利,应视为企业对何时安排调休“决定权”的放弃,员工可以自行决定何时安排自己补休。那么,员工是否拥有调休还是支付加班工资的决定权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因为企业既已通过开调休单形式给予员工补休,那么员工只能决定何时调休而不能决定是否调休。

因此,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调休单可以累计到下月,但不能折算成加班工资要求企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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